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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采指导性案例简版(一)

2019-02-23    【我要打印】

2017年,财政部发布了首批10个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涉及实践中反映的热点问题,包括7个投诉案,3个举报案,涵盖了货物、服务和工程等各种类型。这些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有效地规范了各级财政部门自身的执法行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错不同罚”的问题,降低了财政部门败诉风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018年,财政部进一步总结经验,推出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1号-20号,案例紧扣当前相关领域改革方向,能够反映政府采购支持民营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发展、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导向,以案释法,继续推进和完善执法标准化建设。

我们依照指导性案例的“关键词”、“要点”,结合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经验总结,提出“实践指引”,主要目的是以相对比较接地气的方式指引日常工作,请各位多多指正。


指导案例1号: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虚假材料/主观方面/谋取中标

案例要点

1、供应商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材料不一致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评审委员会判断的,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2、投标主体为供应商,投标文件盖有供应商公章,其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担。

实践指引

无论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原因是由于自身疏忽大意等主观原因,还是由于第三方造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第三方造假的情况下,供应商可以向第三方主张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指导案例2号:XX信息服务云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偷拍/非法手段/依法投诉

案例要点

投诉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投诉应依法进行。投诉人用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材料进行投诉,严重破坏政府采购秩序的,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实践指引

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诉人不需承担完备举证的责任。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依行政职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投诉人无法掌握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投诉人依法不应当获取的保密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调查还原。即使投诉被驳回,财政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发现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指导案例3号: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重新评审/法定资质/资格条件

案例要点

1、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实践指引

1、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符合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四种情形可以组织专家重新评审;

2、供应商质疑“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可以组织专家重新评审;

3、采购人应当按推荐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认为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需在“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评审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工信部信软函﹝2018﹞507号):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已于2014年由国务院明令取消,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继续实施。存在上述问题的应立即纠正,确保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到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12月29日)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指导案例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资格条件/认证证书/特定金额合同业绩

案例要点

1、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2、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实践指引

1、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除符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他资格条件以是否满足四种情形进行判定,例如ISO证书,不在取消审批目录之内;申请条件与企业规模无关;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有多家供应商具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适用的行业没有包括金融业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指导案例5号: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资格审查/获取招标文件/集采目录

案例要点

在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服务能力的评判,是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应当在评审环节进行。招标公告将本应在评审阶段由评审专家审查的因素作为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条件,属于将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进行,违反了法定招标程序,构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实践指引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这是一条兜底条款。

2、社会代理机构不得承接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指导案例6号: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恶意串通/混盖公章/合理解释

案例要点

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秩序,供应商应当依照各自的条件和能力,依法、诚信、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为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而进行恶意串通。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对盖有本公司公章的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相当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供应商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施行之后,不同投标人之间混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

实践指引

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均采用了“视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论述如下:采用“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委会、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视为”是一种将具有不同客观外在表现的现象等同视之的立法技术,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但“视为”的结论并不是不可推翻和不可纠正。评标过程评委可视情况给予澄清、说明的机会;评标结束投标人可以通过投诉寻求行政救济;二是“视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不宜设置兜底条款。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指导案例7号: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重大违法记录/信用查询/指定渠道

案例要点

重大违法记录主要是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在没有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得以信用记录等形式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实践指引

1、查询的是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要扩大化;

2、采购文件应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注:中国政府采购网“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显示公布时点)

3、允许联合体的项目,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任一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法条链接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二、认真做好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指导案例8号: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技术参数/判断标准/产品官网信息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依法独立地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

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一般依据评审委员会成员意见、投标产品制造商说明及检测报告等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的真实性。具体评判时,如仅有投诉人单方异议,不应直接否认评审专家的意见;如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产品官网信息等证据,而投诉人仅以产品官网信息为依据的,不能当然否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如投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财政部通过调查取证依法获取了投标产品制造商书面说明或有关检测报告,但不能证明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不真实,且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人员构成、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严重违法情形的,应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实践指引

1、制造商的官网对产品的宣传数据或链接,有可能出现数据变革但未及时更新,不建议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响应情况以提供官网截图或链接作为证据;

2、评审过程以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评判,评标委员会决定投标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其他的外部证据。

 

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分值设置/评审标准

案例要点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实践指引

1、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例如业绩,有多少个合同;仓储面,有多少平方;

2、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3、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例如,噪音在60~70dB,得2分;小于60dB,得3分。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指导案例10号:XX体系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货物采购/适用法律错误/采购活动违法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法有关招标文件编制、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制定、招标信息发布、评标专家抽取、中标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适用于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通过招标方式以外的方式采购的,和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服务的采购,都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未依照前述规定执行,而依据招标投标法执行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实践指引

1、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3、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4、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5、政府采购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可以采用招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方式;

6、必须招标的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应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适用招标投标法;

7、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应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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