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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15则信息公告 这些问题要注意了!

2018-10-12    【我要打印】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日前从中国政府采购网上了解到,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栏10月10日、11日共发布15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八号至第六百七十二号)。其中,包括投诉处理决定公告7则,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公告3则,行政处罚决定公告4则,举报处理决定公告1则。

 
  本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显示,不少投诉都缺乏事实依据,这需要引起供应商注意;而采购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经梳理如下:
 
  1.磋商文件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
 
  2.项目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
 
  3.投标文件中提交的《合作协议》首页和签字盖章页与签订方存档件不一致
 
  4.招标文件评审标准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5.不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评审的情形而重新开展评审
 
  6.评审专家未参加第二次评审,却将其作为评审专家予以公告
 
  7.评审专家使用手机拍摄评标资料
 
  8.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9.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10.将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资格认证和原厂商出具的授权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情形
 
  从本次发布的信息公告来看,记者认为有几则需要注意:
 
  信息公告第六百六十号涉及的“哈尔滨工程大学综合体育馆场馆照明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出现了未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问题。记者查阅了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其中出现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资格后审方式”等说法,财政部认定本项目存在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的问题,责令代理机构限期改正。这样的问题在财政部的判例中曾经出现,但并不多见,相关各方应注意实际操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信息公告第六百六十二号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福建分中心物业管理和餐饮服务采购项目”出现了代理机构组织两次评审的情况。经审查,本项目不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评审的情形。这里记者将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评审的情形再拿出来给大家看一下,政府采购活动中,除了这些情形外一律不得重新评审:(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六十七号,可能是本次发布的信息公告中最为重要的一条。
 
  这是一则举报处理决定公告,举报人反映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没有获得《销售许可证》,将防火墙产品作为路由器响应,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问题。经审查,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所投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标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行为。
 
  记者认为,本则公告的重要性在于,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不是简单的再去审核投标人的“应标能力”,而是非常明确的指向了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并且处理时非常严格,首先认定“所投产品不合规”,之后明确“未取得相关材料”与“提供虚假材料”是不同的。财政部最终认定“中标供应商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行为,但成交结果无效”。
 
  最后,信息公告第六百七十一号有值得关注之处。代理机构在公布中标结果后收到质疑函,经原评审委员会对质疑单位提出的质疑问题进行复核,认为中标供应商所投的身份认证网关产品型号与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不符,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除中标供应商外,本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本项目应废标。代理机构就此发布了中标结果变更公告。中标供应商对变更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后提起投诉。
 
  此次财政部信息公告显示:经审查,投诉人投标文件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显示,投诉人投标文件中产品型号前后表述不一致属于笔误,评审专家评审时也认为笔误不影响采购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认定废标行为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这里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采购人、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复核时,原评审委员会认为“中标供应商所投的身份认证网关产品型号与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不符,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而财政部审查时,原评审委员会表示“投诉人(原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产品型号前后表述不一致属于笔误,评审专家评审时认为笔误不影响采购结果”。这里出现了两种相互矛盾表述,记者认为此判例可能会引起业界一些争论:“废标”到底应该由谁做出?
 

  原18号令中将废标权交给了采购人、代理机构(原18号令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但87号令中删去了这一条款,目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应予废标,但并未明确废标决定权的归属。


作者:董莹 刘诗扬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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